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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醒!泗洪人注意了,关于维权案例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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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发表于 2021-3-16 08:51:14|来自:印度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宿迁
    消费是拉动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保障人民生活水平,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而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消费的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类型的消费纠纷不断出现,本地区非一线发达城市,消费纠纷具有自身的特色,既有利用网络技术的线上消费纠纷,也大量存在农业生产中的产品质量等纠纷。如何根据本地区特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案例一: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可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袁某前往泗洪某美容院接受祛斑美容服务,袁某在该美容院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监事高某(本案第三人)签订祛斑服务合同,某生物科技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在乙方履行《顾客须知》的前提下,承诺接受疗程治疗者,斑点十年不反弹,以照片为凭”、“不祛斑全额退款”。袁某分别向第三人高某以及张某(美容院经营者)支付10000元和3700元,并使用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产品进行祛斑。后袁某以该美容院不具备相应经营服务资质、推销诱导其产生错误认识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张某和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13700元费用,并三倍赔偿41100元。处理情况
    本案中,张某个人开办经营的美容院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而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张某、某生物科技公司及第三人高某作出的“斑点十年不反弹”等承诺,直接导致袁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花费13700元后接受了祛斑服务,上述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袁某要求归还款项以及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张某经营的美容店是签约以及祛斑服务进行的场所,而该合同系生物科技公司监事所签,祛斑所用的亦是公司产品,故张某和生物科技公司均可认定为服务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让自己的产品具有记忆点,从而在同行竞争中脱颖而出,商家往往会花费大量心思设计广告宣传语,但市场交易,诚信为本,口碑和信誉是能够持续发展的保障,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或疗效,甚至虚构引人误解的内容,失了人心是一方面,还可能引发诉讼;而作为消费者,应当擦亮双眼,冷静消费,谨防受骗,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案例二:食品标签瑕疵  并不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柳某于2016年8月在上海某信息公司(销售商)购买腰果核桃粉94罐,合计价款8366元,于同年9月6日再次购买腰果核桃粉24罐,合计价款3932元。柳某购买的腰果核桃粉的生产商为欣某食品有限公司,由深圳某公司经销。腰果核桃粉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1583KJ、蛋白质6.6g、脂肪4.5g、碳水化合物83.4g、钠121mg)。2016年9月,柳某向英格尔公司申请对腰果核桃粉的营养成分进行检测,英格尔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腰果核桃粉每100g(能量2095KJ、蛋白质6.23g、脂肪24.4g、碳水化合物63.9g、钠127.98mg)。后柳某起诉上海某信息公司、深圳某公司,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退还购物款12298元、支付赔偿金122980元及支付产品检测费500元。处理情况
    本案中,涉诉腰果核桃粉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标准,但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根据英格尔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诉腰果核桃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仅属于标签瑕疵。柳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腰果核桃粉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外,从柳某向本院起诉的多起同类纠纷案件的时间段、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等方面来分析,柳某在购买相关产品之前已对《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过研究,涉诉腰果核桃粉的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应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情形。此外,深圳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欣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的授权代理商,其经销的腰果核桃粉取得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海某信息公司基于深圳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判断涉诉腰果核桃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审查义务,上海某信息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综上,柳某以涉诉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深圳某公司和上海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柳某主张上海某信息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涉诉的腰果核桃粉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标准,柳某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上海某信息公司应予退还货款。关于柳某主张二支付检测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支付检测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典型意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产品的实际含量与标签的含量不同,并不能直接认定食品安全存在问题。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买卖合同,退回价款,但并不能要求十倍赔偿。 案例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保全应及时基本案情2015年4至9月期间,尤某义分多次向尤某凯赊购螃蟹饲料,总价值为39750元。2016年1月27日,尤某义向尤某凯出具3975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尤某凯催要,尤某义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螃蟹的生长为由,拒绝给付饲料款。尤某义在养殖螃蟹过程中,未向尤某凯提出过饲料质量有问题,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此类问题及申请保存证据。处理情况庭审过程中,尤某凯向法庭提交了尤某义出具的欠条、淮安市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产品内包装的说明以及检验报告、销售饲料的生产厂家委托检验报告以及销售饲料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法庭在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自行委托检验,无法证明其送检样本为销售的饲料,且送检时间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对三性不予采信,尤某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尤某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尤某凯饲料款39750元。典型意义广大消费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与商家进行沟通,若沟通无果,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旦拖延的时间过长,很可能会导致问题产品因未能及时保存或超过保质期,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尤某义虽主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及时收集和保全证据,导致无法认定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未得到采纳。 案例四:消费者放任损失扩大 销售者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7月,何某向胡某购买水稻田除草剂。除草剂使用后,发现水稻不生长,矮缩。2018年8月,何某与胡某签订损失补偿协议,约定胡某对何某的减产部分进行补偿。2018年10月,何某对水稻亩产进行测量,发现亩产产量减少400千克。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赔偿损失40万元。处理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泗洪县农业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导致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水稻不生长、矮缩的原因中第一条就是除草剂药害。何某与胡某对减产部分达成了协议,胡某愿意承担减产损失,说明胡某清楚案涉土地肯定会出现减产情形,其也愿意对减产部分承担责任,故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在达成补偿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正常田间管理,对田间管理存在疏忽,灌溉、除草不及时,导致案涉田地存在干旱以及杂草过多的状况发生,其对后期水稻管理存在缺失,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遂判决胡某对何某的损失承担60%责任。典型意义中国自古便有着重农意识,农业生产关系着千千万万农民的心。粮食种植关系着粮食最后收成,犹如高楼的地基,如地基不牢,则高楼无法建成甚至坍塌。农药、肥料就是地基中重要的基石,对地基的是否牢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何某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药害导致,这是无法逆转的,故胡某应对减产部分进行赔偿。但因何某对田间管理存在疏忽,灌溉、除草不及时,田地干旱、杂草过多,扩大了损失,对于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何某自行承担。 案例五:购买服务的消费者财产权利受损应获赔偿基本案情2018年6月,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全程植保全程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刘某种植的500亩水稻提供全面的水稻植保技术服务,防治范围包括二化螟、稻飞虱、纹枯病等。合同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后甲公司实际为刘某提供植保服务。在对刘某地块提供病虫害防治服务过程中,因防治不当,致使涉案地块出现严重的纹枯病病害,部分病害发生至水稻的上部叶片,严重发病地块约占总地块面积的60%至70%。2018年10月,经当地农业委员会组织双方参与涉案地块测产,测产报告载明刘某自行管理防治的地块平均单产635.13公斤,甲公司参与管理防治的地块平均单产542.40公斤,产量差异92.73公斤。处理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后,刘某及时上报当地农业委员会并申请测产,对原始证据进行了固定,为后期的诉讼做好了准备。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多次到当地农业委员会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甲公司在为刘某涉案地块水稻提供病虫害防治等全程植保过程中,并未向刘某告知用药情况,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其多次提供的防治服务,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防治效果,在防治期间出现了涉案地块大面积严重纹枯病病害,且2018年本县水稻长势良好,未出现普遍的、严重的纹枯病病虫害。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在防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除传统消费纠纷以外,购买服务、直播带货等新型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断涌现,涵盖了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等各种类型。这是一起典型的服务合同纠纷,刘某所购买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而是一种服务,当提供服务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购买方作为消费者,其财产权利受损理应得到相应赔偿。 案例六:消费者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基本案情2019年5月,许某在某经营部购买鲁花花生种,于2019年6月播种于30亩田地。后因出苗率差,许某于2019年7月向泗洪县农业农村局申请鉴定,后该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种子销售方和种植户都无法提供所申请用于测定发芽率的供试花生种,无法判定该申请户种植的花生种发芽率是否合格。后许某以某经营部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诉至本院。处理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某只提供了几张照片和上述泗洪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花生种发芽率不合格,且花生种植于田地后,其出苗率不仅仅受种子质量影响,还受其他因素影响,从而无法认定花生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许某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典型意义本案某种子经营部依法取得销售种子行政许可,可以从事销售花生种。种子使用者许某虽辩称是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出苗率低,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以及鉴定书均无法判定案涉花生种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是种子质量问题导致案涉花生种子成苗率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考虑到花生种在种植于田地后,其出苗率不仅仅受种子质量影响,还受气候因素、播种深度、连茬种植、土壤墒情及肥力等各种因素影响,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因素,从而不能得出种子成苗率低是由于种子质量问题这一结论。种子作为特殊的商品,为一般限制性商品,须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所以消费者在购买种子时,一定要销售者明确保质期、种子的成苗率等,并就种子购买中的质量问题等内容及时保存相应的证据,以免造成损失,权益却得不到保护支持。
    来源:速新闻、宿迁发布(SuQianCity)泗洪法院(sihongfayuan)编辑:许安然  审核:张希刚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21-3-16 09:06:59|来自:印度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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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21-3-16 09:27:00|来自:印度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深圳
    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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