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代购4包冰毒。张某某收款后转账1200元给贩卖冰毒的“阿诚”,欲从“阿诚”手中购买4包冰毒,交付给孙某某。“阿诚”收到毒资后,采用丢包方式在泗洪县孙园镇一公交站台,交付3包(约0.9克)冰毒给孙某某。“阿诚”因货源不足,退了4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退款后只退了200元给孙某某,此次冰毒交易中,张某某共计获利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张健 (院印)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网站 编辑:戚珍妮 审核:张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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