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0-4-1 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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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8 09:00:09|来自: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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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江苏宿迁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于2015年12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于2016年6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又因**成瘾,于2016年6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三年;又因**,于2017年2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成瘾,于2017年3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于2014年3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昌,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听取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等人在泗洪县青阳街道星河上城小区东门北侧“双沟王鲁排档”饭店吃饭时,因怀疑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辱骂自己一方,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商议后,行至宋某甲等人的饭桌前,辱骂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在被害人宋某丙表示不满后,被告人王某甲便捣被害人宋某丙,将宋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曹某某、吴昌亦上前殴打宋某丙,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与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丁、宋某丙等人均持啤酒瓶等工具相互殴斗。被告人吴昌、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吴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吴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猛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 | 戚珍妮 审核 | 张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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