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0-4-1 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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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5 14:31:13|来自:中国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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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江苏宿迁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于2010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于2011年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于2011年3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三年;又因**,于2013年2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于2013年3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二年;又因犯容留他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开设**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 县**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开设**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初至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泗洪县**街道**小区**街“**”棋牌室内开设**,招揽谢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多名**人员进行**,抽头渔利7万余元。
2.202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泗洪县**街道**小区**街“**”棋牌室内,招揽陈某乙、钟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洪某某等人进行**2次,抽头渔利5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开设**,聚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共同实施开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检 察 官:李 猛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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