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44********,汉族,文盲,住泗洪县青阳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0时许,泗洪县公安局民警滕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王某某、陈某某前往泗洪县青阳街道沁雅花园小区南门,准备救助酒后无法回家的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民警滕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在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时,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突然殴打民警滕某某,并辱骂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在民警滕某某及辅警王某某、陈某某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带至桥南派出所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继续殴打、辱骂上述警务人员。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受所患疾病影响,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但是其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系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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