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张家港市**室(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泗洪县**会)。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抢劫罪,2020 年4 月28 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4 月30 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园区公安分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20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7 日18 时30 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塑料扎带等工具,至苏州工业园区天虹商场负一楼停车场C 区消防通道附近,趁被害人陆某某打开车门不备之际进入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后排,被告人谢某某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欲抢劫财物,后因被害人呼救反抗,谢某某抢劫未遂逃离现场,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右手被刀割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棉手套、鸭舌帽(照片)等;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7.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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