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泗洪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街道菲芘金座酒吧内喝酒,期间刘某某看见其朋友宋某某在与徐某某喝酒,心生不满找徐某某理论。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后,遂持砍刀殴打徐某某头部、背部,用脚踢徐某某头部,致其头部、背部受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又拿出一把尼泊尔刀,再被人劝开。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父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网站 编辑:朱珠 审核:张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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