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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大专学历,泗洪县水利局**河闸管理所原所长,住泗洪县**苑**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5********,汉族,中专学历,泗洪县水利局**河闸管理所原现金会计,住泗洪县**苑**栋**单元**室。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泗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泗洪县水利局**河闸管理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河闸管理所太平站聘用人员王某甲等人在年底前收取并上交10万元塘口费,并安排时任该所现金会计被告人卓某某收到10万元后直接交给其使用,被告人卓某某也可以使用部分。2016年9月至12月,王某甲等人分两次上交塘口费10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先后将其中7万元交给陈某某使用, 自留3万元供个人使用。上述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的7万元被其陆续用于个人还贷等支出,被告人卓某某非法占有的3万元,被其用于为前妻购买汽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卓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河闸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河闸管理所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取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3人人民币共计6万元,该6万元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户籍证明、工程建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留置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卓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军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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