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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4 09:42:32|来自:中国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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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 | 戚珍妮 审核 | 张希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Z2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2********,高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许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尤某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健康路三子鱼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因许某某未找到充电器给其手机充电,对许某某进行辱骂。许某某遂推搡被告人魏某某致其摔倒。被告人魏某某被在场人员扶起后离开包间,随后手持菜刀进入包间对许某某进行砍打,许某某持圆凳进行阻挡。被告人魏某某菜刀被挡落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在许某某、高某某等人欲离开饭店时,被告人魏某某又持剪刀刺戳许某某,致许某某鼻部、肩膀受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病例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
2.证人高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检 察 官:袁亮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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