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0-4-1 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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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6:42:25|来自:中国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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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230号
被告人许文娟,女,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2********,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许文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文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许文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石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文娟,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文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文娟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大楼街道采用拉车门和从车窗用手掏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6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0余元,中华(软)香烟1条。根据泗洪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上述香烟价值700元。分述如下:
2021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青阳街道中正时代城小区2号楼旁边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牌照为苏AV****轿车内现金10000元。
2021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富园雅郡小区东门南侧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后在一辆报废无牌照的面包车和被害人张某乙牌照为苏A0****轿车内实施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
2021年9月13日10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香格里拉小区53号楼旁边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N6****轿车内现金400余元。
2021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香格里拉小区15号楼旁边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N6****轿车内的现金200余元。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香格里拉小区15号楼旁边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N6****轿车内的中华(软)香烟1条。根据泗洪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上述香烟价值700元。
2021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许文娟至泗洪县大楼街道南山龙郡小区1号楼旁边停车位上,采用从车窗用手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NM****轿车内的现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文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泗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文娟处依法扣押现金4000元及银手镯、银戒指各1枚,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后被告人许文娟又退还被害人张某甲现金55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石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许文娟的供述和辩解;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文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文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检 察 官:袁亮检察官助理:赵胜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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