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原告杜某得知被告陈某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处房产。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某申请与某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转让到其儿子陈甲名下,由陈甲和某房地产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杜某认为被告陈某明知自己欠原告债务没有还清,却将房产转到陈甲名下,导致履行能力下降,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
1.撤销陈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某小区房产的买卖合同;
2.确认被告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以房抵债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3.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甲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权益。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以以房抵债方式将开发的某小区房屋出卖给陈某抵偿借款,后陈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甲,应认定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陈甲辩称其也借款给陈某,但庭审中两次陈述出借款项数额不一致,且与陈某的陈述亦不一致,同时其所陈述的资金来源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正常收入差距太大,无法令人信服。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陈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甲,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根据生效判决,陈某应偿还杜某借款272365元及利息。陈某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在未能偿还全部款项情况下,而在2016年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甲,现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杜某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影响了杜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杜某债权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原告杜某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被告陈某和陈甲之间对案涉房屋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其本案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陈某、陈甲于2016年8月1日订立的某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杜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