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705号 被告人万成喜,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孝感**”采砂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站**号。被告人万成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成喜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7月8日、9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8日、7月23日二次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6月8日、8月2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万成喜在赵某某(另案起诉)的组织之下,在未取得采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采砂船在长江太仓段附近流域内非法采砂,并将盗采的江砂卖给他人。被告人万成喜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七百余万元。 被告人万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成喜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电子账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成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成喜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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