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泗洪法院(sihongfayuan) 编辑 | 许安然 审核 | 张希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翰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7日22时许,在泗洪县梅花镇徐宁路隔壁**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同桌喝酒的张某乙因言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持手机将朱某某停放在烧烤店门前的宝马5系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盖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盖价值人民币共计490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少桥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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